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具體指出該判決認定伊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就相對人就原物料之採購程序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等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已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既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並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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