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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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
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該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上午,在其妹藍慶瑜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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