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三號聲請人乙○○
丙○
丁○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丑○○住同上
寅○○住同上聲請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
子○○住同上聲請人己○○住台灣省新竹市○○○街76之2號6樓
庚○○住同上辛○○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壬○○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卯○○住同上
辰○○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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