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途經南投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且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至少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抵該處,遭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同方向後方衝撞倒地,致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右側股骨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共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共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對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超過二十五萬元部分之請求亦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已確定,本院自僅能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在正常路線行駛,被上訴人在馬路中間,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要往左到對面去,被上訴人突然轉向往右,上訴人無法注意到這個情形,就本件事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亦不應駕車上路,其駕車至快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有過高。又上訴人目前尚在就學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學費須仰賴父母支助,若須賠償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將致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駕駛自小客車之上訴人由後追撞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右側股骨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依本院所調得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卷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案發後約十六時許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蕭豐築 在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從遠遠的就看到輕機VUA─六三六在中心雙黃線上徘徊,然後我即踏煞車,停時才撞到輕機車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再經製作筆錄警員 謝琪裕 向上訴人確認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之正確性(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此與卷附雙方車輛之毀損照片,其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件事故時所毀損係在車頭左方靠近車牌之位置,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是機車後面車牌整個掉落於路面之情形,互相吻合;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一情,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林松輝 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該分局函覆該院刑事庭之現場速限照片一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上訴人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依正常路線行駛於快車道,被上訴人之機車在道路中央,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機車要往左到對面去,詎被上訴人突然轉向往右,致上訴人無法注意乃撞上,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伊機車係與上訴人自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因欲到對面加油站加油,乃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為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由後追撞等語,再依附於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係○○○鎮○○路○○○巷口,顯然被上訴人機車係欲由御富路五一六巷口左轉至對面加油站加油,於巷口左轉時為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上,且該刮地痕係向左偏越過雙黃線,其終點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均倒在對向車道,另機車之車牌與被上訴人均倒在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之雙黃線上,足證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偏左行駛,並無上訴人所稱突然向右行駛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其無法注意被上訴人機車突然向右行駛之動態,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無照駕車及行駛快車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但被上訴人係無照騎乘機車,固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但無照駕車,屬行政罰範圍,不得以其無照駕駛,遽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必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機車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依前所述,係欲自御富路五一六巷口左轉至對面加油站加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之機車自得駛入內側快車道,再依上訴人於警員蕭豐築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從遠遠的就看到輕機VUA-六三六在中心雙黃線上徘徊,然後我即踏煞車,停時才撞上輕機車肇事」、「大約一一○公尺看對方車,我即煞車」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分別為二十一點二公尺及二十七公尺,足證上訴人業已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在前駛入內側快車道,被上訴人之機車應係在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約一一○公尺駛入內側快車道,上訴人因未注意被上訴人機車之動態,於駛近距被上訴人機車約二、三十公尺始緊急煞車,是在上訴人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時,被上訴人之機車早已駛入內側快車道,而非因被上訴人機車之變換車道不當,乃致上訴人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被上訴人機車之變換車道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被上訴人機車依規定行駛,為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由後撞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其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規定,減輕其賠償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事故發生後至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轉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至同年九月九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右股骨開放復位固定手術,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門診,繼續復健仍須人照護,而成為輕度肢障,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前揭偵查卷及原審卷可稽,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又被上訴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鎮○○段五九五之五、五九八之五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原審法院所查得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上訴人現就讀嶺東技術學院,打工月入約一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紙附卷足稽,是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精神痛苦等情,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尚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朱樑~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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