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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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數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先後表示:無意見;上開犯行係於接近時間,涉及同一集團之案件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書與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5至340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形,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蕭家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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