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米黃色小背包壹個、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5萬餘元等之手提袋1個」應補充更正為「5萬1000元等之米黃色小背包之手提袋1個」,另補充證據「被告彭宗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之同罪質犯罪,顯未思悔悟,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任意竊取告訴人 劉秀祝 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之態度,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的求刑,也希望法官判我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芭樂、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竊得手提袋內有5萬1000多元(見偵卷第11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所竊確切數額,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提袋1個、米黃色小背包1個及現金5萬1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小背包內之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印章6枚等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上開卡片或證件均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卡或證件即失其效用,印章價值不高,容易取得,是如對上開卡片、證件或印章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應依其等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復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被告彭宗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宗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以10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及10月,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16時30分至同日17時15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下同)新雅路,見劉秀祝停放在新雅路、 員林大 排水溝旁芭樂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劉秀祝放在該置物箱內之裝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印章6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等之手提袋1個得逞(竊得之物合計價值約5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在員林大排水溝旁,將該手提袋內現金5萬餘元取出後,將手提帶及袋內其餘物品棄置員林大排水溝。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劉秀祝發現遭竊,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宗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祝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4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