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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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威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威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威琳(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9至52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數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附表編號5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52所示之罪為結夥竊盜罪,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表示現有另案上訴中,希能待該案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5頁之陳述意見書),似表示本件不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然因本件核屬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定刑之合法性。若受刑人日後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得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另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如附表編號20至5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形,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蕭家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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