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32號聲請人 郭金蘭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陳旻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郭楊正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旻惠(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為被繼承人郭楊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楊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郭楊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楊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郭楊正均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欲處理前開土地共有問題,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1月2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繼字第349、393、458、60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具狀推薦陳旻惠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陳旻惠亦具狀表示意見。經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又關係人陳旻惠為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爰選任陳旻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