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2月2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初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中興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1份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六)照片1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為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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