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米酒二瓶,飲至同日二十二時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往桃園縣○○鎮○○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翌日零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齋明街口(聲請書誤載為齊明街口)時,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O.七四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O.七四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㈢、被告遭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七四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升O.七四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交通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