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DUANGCHANSUWAN(中文名:素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DUANGCHANSUWAN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鄧德南 」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MIDUANGCHANSUWAN(中文名:素威)係泰國籍男子,於民國99年7月7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抵台,合法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處所工作,嗣於101年10月6日居留期間屆至,即由上址逃逸,且無法在臺合法工作,詎其為順利在臺應徵工作,竟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改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MIDUANGCHANSUWAN提供自身照片及生日資料,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再由「阿改」於不詳時、地偽造「鄧德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內載姓名:MIDUANGCHANTHANET、鄧德南,護照號碼:M000000號、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居留事由: 依親 -妻- 柯欣妤 )後,復在桃園市同一處所,將上開偽造「鄧德南」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交付MIDUANGCHANSUWAN。MIDUANGCHANSUWAN於取得上開偽造「鄧德南」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包括新北市泰山區之大臺北地區,接續持上開偽造「鄧德南」中華民國居留證,向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雇主行使而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鄧德南」本人、上開雇主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高鐵橋下,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鄧德南」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DUANGCHANSUW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MIDUANGCHANSUWAN指紋卡片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之「鄧德南」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由本國主管機關所核發,為准許外籍人士在本國合法居留及工作之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而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改」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鄧德南」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該特種文書以行使,則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包括新北市泰山區之大臺北地區,接續持上開偽造「鄧德南」中華民國居留證向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雇主應徵工作,可認時間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於我國居留期間已屆至,僅為順利在臺應徵工作,即恣意與他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在我國多次行使,而滯留於臺灣地區,已足生損害於「鄧德南」本人及上開不知情之雇主,復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在臺合法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偽造「鄧德南」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20、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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