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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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15、23194、2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吉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元、276元,且包含他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然經被害人 郭裕仁 領回等情,有被害人郭裕仁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215號卷第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102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2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15號102年度偵字第23194號102年度偵字第25405號被告吳吉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0時53分許,在 陳慧玲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為陳慧玲當場發現,然趁隙逃逸,事後並自行飲畢上開竊得物品;(二)於同年月20日13時4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4瓶(共價值276元),得手後迅速逃逸,並自行飲畢上開竊得物品,經陳慧玲報警處理而查獲。(三)於同年8月2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43巷口,見郭裕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側而未鎖車門,有機可乘,遂開啟車門,徒手將郭裕仁放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大眾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竊走,迅速逃逸,因發現上開皮夾內無現金,遂將之隨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路過民眾拾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郭裕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