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瑜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貳壹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葉詩瑜之前科紀錄情形,應予補充:「又於民國
10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2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毒意志非堅,兼衡其素行(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有具體危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3頁)附卷足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被告葉詩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1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詩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中,經警於10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21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詩瑜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0.42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