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泰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泰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泰元於民國102年9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疑似酒後騎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 鄭國宏 予以攔檢(丁泰元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鄭國宏通知員警 謝文偉蔡博宇蔡明哲 均到場支援執行上開勤務。丁泰元明知在場執行盤查酒後騎車嫌疑人之鄭國宏、謝文偉、蔡博宇、蔡明哲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趁酒意,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員警鄭國宏等人持續辱罵「幹」、「銬起來幹你娘操機掰」、「操機掰」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又於員警鄭國宏等人因丁泰元有如上行為而進行逮捕時,丁泰元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向前衝撞員警蔡明哲之臉部,致蔡明哲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鄭國宏、謝文偉、蔡博宇及蔡明哲執行前揭逮捕勤務。
㈡、案經鄭國宏、謝文偉、蔡博宇、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泰元固坦承伊有在前開時、地,以上稱之「幹」、「銬起來幹你娘操機掰」、「操機掰」等穢語辱罵員警鄭國宏等人之事實(見10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78頁正面),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沒有往前衝撞員警云云(見同上筆錄,偵卷78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員警鄭國宏等人公然辱罵前開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等行為,此據告訴人兼證人鄭國宏(見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45頁)、謝文偉(見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47頁)及蔡博宇(見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47至48頁)具結證述綦詳在卷,亦與被告如上之坦承供述情節相合。
㈡、又被告於員警鄭國宏等人進行逮捕時,因抗拒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往前衝撞員警蔡明哲臉部,致使蔡明哲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兼證人蔡明哲證稱明確在卷(見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46頁),核與證人鄭國宏(見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47頁)、蔡博宇(見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48頁)各所陳證詞亦屬相符。
㈢、復有員警鄭國宏、謝文偉、蔡博宇及蔡明哲於102年9月13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8頁)、新泰綜合醫院102年
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0頁)、員警蔡明哲傷勢照片(偵卷21至22頁)暨案發當時現場錄音譯文1份(偵卷17至19頁)、錄影光碟2片均在卷可資佐憑。
㈣、因據前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所憑事證已積極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被告以向員警持續辱罵穢語之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另以往前衝撞員警拒絕逮捕之一行為,觸犯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各從重論處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等2罪名,其犯意有別,行為手段及方式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以穢語公然辱罵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另施加衝撞員警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且造成警員受傷,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偵卷5頁)等一般性之狀況,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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