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9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643號、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黃國書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
1月3日14時58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24日10時5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國書先後於102年1月3日、同月24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經該署觀護人將其上開所採得之尿液均送請鑑驗機構進行檢驗,發現其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先後2次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之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年1月3日14時58分許、102年1月24日10時55分許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643號、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