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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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偉損壞他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99年2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8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1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七案);上開各案,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第一至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就上開第五至七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
6日以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八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第五至八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就第一至三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而於102年1月25日起至
102年2月4日先執行拘役,再於102年2月4日部分拘役易科罰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 曾文雄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以此方式損壞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曾文雄。嗣經曾文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文雄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在券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並未使告訴人所管領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完全滅失,而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使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龜裂、有所破損,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搶奪、公共危險、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既已有毀損之前案紀錄,竟僅因交通細故不滿,再次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非低(約計新臺幣3,850元),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更換上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未能營業所受損失,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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