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被告 張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邵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畫作作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民國
106年3月2日「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等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該合約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依所提「 張金 發畫作借用計畫書」,為已故畫家張 金發 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之製作目的,申請原告有章藝術博物館提借 張金發 畫作作品。作品名稱分別為「過路人」、「歸」、「祥和的日子」、「花與蝶」、「山坡上的百合」、「瞟」、「抽菸的阿婆」、「杵歌」及「往事」等9幅畫作作品,經原告內部審查核准後,與被告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提借期間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23日止。前開提借期間屆滿後,被告於106年3月間,再申請新提借3幅畫作作品名稱為「深情」、「山地人」及「謳歌」(下與前9幅作品合稱系爭作品,並如附表所示),並展延原借期,雙方另於106年3月2日再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新提借3幅畫作及原提借9幅畫作作品之提借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並約定應於預定歸還期限內歸還系爭作品。詎料,被告於約定提借期間於106年7月22日屆滿後迄未歸還,迭經原告有章藝術博物館催討均不可得,原告即並委託律師於107年
1月12日發函催告限期返還未果,業已侵害原告系爭作品之所有權。被告應依約返還前項借用物,並應負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合約書既於106年7月22日,借展期間屆滿已告消滅。被告已逾期而拒不歸還,其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作品。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作品經被告投保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作品,受有暫時無法行使占有使用管理系爭作品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依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並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95,
833元(計算式:275萬元×年利率5%×4年4月=595,8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就請求返還系爭作品部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
7條、第179條,擇一為有利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幅畫作作品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無系爭作品所有權:
系爭作品係已故知名本土畫家張金發之作品。被告則係張金發之遺孀。97年間,原告前任校長 黃光男 以原告計畫籌建新美術館,向張金發表示,望借用部分作品,以為該計畫籌建之美術館將來展覽之用等語。張金發乃慷慨出借系爭作品予原告,期能達成推廣本土藝術文化之目的。是張金發仍係系爭作品之所有權人。嗣後張金發於101年11月20日辭世。而張金發繼承人有被告、 張雅舜 及 張雅晴 。又系爭作品為張金發之遺產,被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應為系爭作品之共有人,且「華南產物藝術品綜合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觀以該契約第2條第1款:「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要保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藝術品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益徵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系爭作品僅係張金發借用予原告。
㈡被告已終止張金發與原告間,就系爭作品之使用借貸契約:
⒈張金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亦為被告、張雅
舜及張雅晴所繼承。而被告、張雅舜與張雅晴,為紀念張金發,策劃辦理「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計畫」。並由張雅晴結合張金發之畫作以及自己之琴聲,籌備推出「 海翁 繪」小提琴演奏專輯與演奏會,乃自原告處取回系爭作品。準此,被告、張雅舜與張雅晴,基於前開緣由,而有自己使用系爭作品之必要,且此必要使用,發生於張金發與原告間,就系爭作品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後,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88號判例意旨,應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形。從而,被告、張雅舜及張雅晴,基於策劃辦理「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計畫」之使用必要,依法應得向原告終止出借系爭作品。
⒉又張金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目的,係為「臺灣藝術大學當
時規劃籌建新美術館將來策展之用」。惟原告迄今,始終未依當初承諾規劃籌建新美術館,亦未將系爭作品公開展出,,僅係將系爭作品堆放於庫房之中。基此,原告已違反當初借用系爭作品之承諾,被告、張雅舜及張雅晴,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⒊再者,原告復未盡管理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保存不當,
以致系爭作品有受潮、發霉等毀損情事。依民法第472條第
3款規定,被告、張雅舜及張雅晴,亦得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⒋綜上,被告、張雅舜及張雅晴,業以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
00005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作品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張金發並未贈與系爭作品與原告:
⒈按公部門受贈美術品,程序上應先核定贈與美術品之價格,
嗣再發給受贈美術品證明書、抵稅證明書等文件,以供贈與人於報稅期間用以抵扣稅捐。張金發生前捐贈畫作予高雄市立美術館;以及被告先前捐贈張金發畫作予國立台灣美術館,均經受贈單位即高雄市政府、國立台灣美術館,發給受贈美術品證明書、抵稅證明書等文件。該等證明文件並均用以抵扣稅捐,此有100至102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暨申報稅捐檢送證明文件。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作品,未曾依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收入收支管理規定第11條發給受贈美術品證明書、抵稅證明書或其他相類文件予張金發。顯與上開情形不符。又原告對於系爭作品,均包覆以氣泡布為外包裝,並黏貼有財產管理標籤。而上開財產管理標籤,原告以:「…購買日期:104/09/01年限:5年」等語,陳稱系爭作品係原告購買取得。顯與原告主張其因張金發贈與而取得系爭作品等語,已相互扞格。更與原告以原證7至原證10等文書,主張其係在97年10月28日,經張金發先生贈與而取得系爭12幅畫作等語,相互齟齬。原告主張係買受系爭作品,應自始無贈與之事實。又張金發早於101年11月20日即已辭世。且包括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曾與原告就系爭作品締結買賣契約,遑論有何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是以原告主張買賣或贈與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⒉又原告所提原證7「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美術)作品同
意書」,僅係原告單方片面擬定。其上並無任何張金發基於贈與,而提出系爭作品予原告,抑或同意讓與系爭作品所有權予原告之記載。原證8「原告97年10月31日簽呈暨捐贈作品清單」,僅係原告內部簽呈。其上所載「主旨:有關張金發先生12件油畫作品運送本校入庫典藏…」、「說明:一、關於本館8月13日召開典藏審議會通過典藏原藝藝術家張金發先生14件油畫作品…」等語。至多僅與張金發生前,曾提出系爭作品予原告之事實有關,並無有關張金發係基於贈與而提出系爭作品予原告之記載。原告所提原證9「畫家張金發97年4月3日信函(此處僅係引用原告所使用名稱,見 鈞院 卷二第21頁)」所示「張金發」等手寫文字,並非張金發之簽名。申言之,原證9文書所示「張金發」手寫文字,顯與提出原證7「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美術)作品同意書」、原證八「原告97年10月31日簽呈暨捐贈作品清單」所示同為「張金發」之手寫文字,並非相同。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等文書所示「張金發」簽名之真正,均予否認。即原告應舉證前揭文書所示「張金發」手寫文字之真正。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1「原告藝術博物館97年7月14日及97年8月6日開會通知」,僅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開會通知,其上所載:「…六、會議討論:1.因張金發先生罹患病症,得知本校新設藝術博物館,欲將作品捐贈…2.…張金發先生欲捐贈作品…3.張先生因病,目前無法配合辦理展覽等相關活動」等語,亦係原告單方片面記載。
⒊另原告所提原證10「原告學校97年6月5日會談會議紀錄」
,其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申言之,證人張雅晴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妳印象中,是否曾經前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拜訪當時之校長黃光男?)答:有。在民國97年時,月份不太確定,大約5、
6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去拜訪黃光男?)答:因為我要去面試,我父親之前有告訴我,父親和黃校長舊識,所以我要去台藝大考試時,就叫我順便去看一下黃校長問候一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妳拜訪黃校長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妳們交談過程中,有無其他人在場?)答:沒有,只有祕書端茶進來後就出去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過程中也沒有人在記錄?)答:沒有人記錄,僅是平常交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原證10裡的會談主題,是有關捐贈張金發作品的事,上開會談當時是否有和黃校長談到捐贈父親作品的事?)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再看一下原證10的第1項到3項會談事項,當時是否有談到如會談內容1-3所載之內容?)答:
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印象中大約談了多久?)答:幾分鐘而己,我也不是多話的人,就僅說一下父親及家裡情形時就沒有話可交談,黃校長也有點急的感覺,所以我就告辭了。」等語。是張雅晴於97年5、6月間,前往拜會原告當時校長黃光男,僅係出於聯繫張金發與黃光男間舊誼,而為之禮貌性、順道之私人拜訪行程,並無任何其他第三人在場參與。且未事先與原告當時校長黃光男預約會面,則依常情常理,該等臨時性、禮貌性、順道之私人拜訪,要無特別另行製作「會議紀錄」之可能(遑論,禮貌性之私人拜訪根本並非「會議」),故原告所提原證10之內容,並非實在。
㈣縱使認為張金發有贈與系爭作品予原告。然張金發與原告就
該贈與契約,復有約定典藏、、維護、保管、展覽、研究及教育等負擔,即該贈與應係「附負擔贈與」:
⒈按大學博物館建置之目的及功能在於典藏、研究、教育、展
覽(示),其主要之工作內容包括蒐集、保存、研究、傳播並展示所藏(參照原告前任校長黃光男教授所著「臺灣的大學博物館現況兼論『亞洲大學藝術館』的建立」一文。再者,原告於新北市文化局網站中所置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物館簡介」復有登載:「2004年臺灣博物館界達人黃光男先生為臺藝改制後校長,即提出博物館專業有助於藝術大學特色的凝塑,以學術提升與國際文化交流平台為目標重點;2005年成立藝術博物館籌備處。2006年校務會議通過『藝術博物館設置辦法』,美術學院羅院長 振賢 兼任首任館長,負『教學資源中心』功能,具典藏、展覽、研究、教育推廣、服務等專業使命。」(參照原告於新北市文化局網站中所置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物館簡介」)。是以,典藏藝術品係一美術博物館之根本,亦當然是其達成典藏、展覽、研究、教育推廣、服務等設置目的及專業使命所不可或缺之關鍵。倘若有藝術家同意將其集人生藝術精華之藝術創作,無償捐贈與長年對外標榜及宣傳其自身具有展覽、典藏、研究、推廣教育、服務社會等功能及專業使命之藝術博物館,必當是基於該藝術博物館所長年對外之承諾。即將以其受捐贈之典藏藝術品為根本,進行典藏、研究、展覽、推廣教育等。以符合其建置之目的及專業使命之認知,始有同意將其集人生藝術精華之藝術創作,無償贈與該藝術博物館之可能。而張金發亦係因原告承諾將就系爭作品,進行典藏、研究、展覽、推廣教育等行為,始同意將系爭作品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故縱認張金發有贈與系爭作品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亦同附有此等負擔約款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當時亦係以系爭作品應作為典藏、研究、展覽、推廣教育等之用,以符合其設置目的及專業使命,始接受系爭作品,並於典藏會議中予以通過。是以張金發與原告間,縱有贈與系爭作品之合意,雙方亦有就典藏、展覽、研究及教育等負擔,存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觀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第2點、第5點、第11點及第12點、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珍貴動產不動產暨文物評鑑、鑑價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43、44點、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珍貴動產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8點等規定,原告負有以專業水準對系爭作品,行良善典藏、維護及保管等負擔,以盡其定期檢查、保養及維護之法定義務。
⒉況且,公共美術館、博物館及大學美術館等藝術專業展覽機
構,本質上即對其受藝術家捐贈之典藏藝術品,負有典藏維護、展覽、研究及教育推廣等義務。換言之,公共美術館或設有展館之藝術專業機構受贈藝術品,法律性質上應屬「附負擔贈與」,負擔之內容則係對於受贈藝術品提供良善(專業級的)保管、維護及展覽。此應係藝術界之基本共識及認知。且可見於國內外各大藝術專業展覽機構之相關規定及相關學術文章。申言之,國際博物館協會(InternationalCouncilofMuseums,下稱ICOM)於西元2007年奧地利維也納的第21次大會中,將博物館定義為:「一對大眾開放、為社會服務及其發展的非營利、永久性機構,為教育、研究與娛樂目的蒐集、保存、研究、傳播並展示人類及其環境的有形及無形資產。」(黃光男教授所著「臺灣的大學博物館現況兼論『亞洲大學藝術館』的建立」參照);藝術博物館負責人協會(AssociationofArtMuseumDirectors)出版之「藝術博物館之專業實踐」載有:大學藝術博物館對其典藏藝術品負有責任,而其負責人則有義務研擬與實施藝術博物館典藏政策,包含各層面如收購、交換與處分、維護、保存、展覽,以及學術研究與詮釋;負責人亦有義務使用典藏品教學與研究,且不讓美術館典藏品暴露於風險中之意旨(見鈞院卷二第335至338頁、第491頁);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關渡美術館鼓勵捐贈美術品實施要點第6條:「捐贈作品審議通過者,本館得視需要做各項功能之運用規劃,或將捐贈作品彙集成冊印製發行;捐贈數量達一定數目時,本館並得配合作品研究,規劃專題展覽。」;紐約現代藝術博物館(
TheMuseumofModernArt)之「典藏品管理辦法」亦有敘明,保存為其管理典藏品之基本,其就典藏品及借展品,負有維護之責任,並應確保典藏品之完整性及保存。另有康普頓百科全書節錄、臺北市立美術館「0000-0000典藏目錄-館長序」、臺北市立美術館「0000-0000典藏目錄-館長序」、高雄市立美術館典藏組所著「質量俱進的藝術珍藏─高美館典藏20年」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㈤原告亦未對系爭作品提供符合國內外普遍專業藝術機構,對
典藏藝術品之維護標準。且未對系爭作品為展覽、研究、教育推廣等作為。顯然未履行其附有之展覽、研究、教育推廣等負擔,業經被告、張雅舜與張雅晴合法撤銷該附負擔贈與:
⒈參照國立臺灣博物館典藏管理作業要點第23條:「二十三、
本館典藏品盤點目的:㈠確實掌握典藏品保存狀況及管理情形。㈡及時發現並防杜典藏品因保存不當或疏失致毀損或遺失。㈢清查與盤點之紀錄,作為典藏品管理及使用依據。㈣修正及更新典藏品電腦資料或標籤。㈤)不定期查核典藏品資料正確性。」、第25條第2項:「二十五、典藏品完成盤點之後續處理方式:㈡發現典藏品保存狀況不佳,應儘速改善。」、彰化縣文化局典藏品管理作業要點」第7條第4項、第10項:「七、典藏品之保存維護:㈣典藏品應依其特性典藏,如有蟲蛀、銹腐、黴菌、酸化等現象,應即時作技術上應變或修護。㈩典藏品應由專人負責,典藏品承辦人員每年三月前應提出年度典藏品盤點計畫,每兩年完成一次典藏品之全面盤點並留存紀錄,發現典藏品狀況不佳或裱框老舊,應予適當處理。盤點作業完成一個月內,記錄須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第9條第1項、第2項:「九、典藏室管理㈠典藏品應有固定儲庫之存放位置,俾憑資料卡管理。㈡典藏室宜設空氣調節,並注意溫度、濕度等處理。」(見鈞院卷二第370至371頁)、英國泰特美術館(Tate)典藏品維護方針第3.1條:「透過適當的保管、處置、管理、預防性保護、研究、分析和保存措施,維護典藏品。」、第3.3條:「實施預防性保護措施,包含減少由已知風險所致之損傷或惡化。」、第4.2條:「監控與分析所有典藏品所在之環境狀況。」及第4.3條:「致力於提供典藏品安全、穩定與永續環境。」、紐約現代藝術博物館(TheMuseumofModernArt)典藏品管理辦法:「本館肩負典藏品及借展品之維護責任,並應守護展品之完整性及保存。保存為本館管理典藏品之基本。」、「不論是展出中或仍存放於倉庫之典藏品,本館應為其提供穩定與適當的環境。典藏品應避免接觸過量光線、熱能、濕度與灰塵。」、「本館應維持最高標準之處理及安裝作業,以維護典藏品。」。
⒉證人張雅晴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何時有要求要去台藝大那邊要看這12幅畫?)答:因為高美館的人員說只有9幅,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在102年1月、2月我就開始和台藝大藝博館的李小姐聯繫,說我能不能去看一下畫,所以我在102年4月中第一次在台藝大看到我父親的畫,當時我有帶清單去點,我看到了7幅,因為有2幅被借展,當時狀況是李小姐帶我去看的地方是藝博館有二樓,但辦公室在地下室,辦公室走進去我看見一個像雜物間的地方,那地方因為桌子髒髒的,我父親的畫是被隨便放在地上,不是放在置物架上,那時畫是用氣泡布包著,我那時看到氣泡布時,我覺得畫會悶著,我就問一下,但李小姐說那是正常包法,可是我後來問高美館的人,他們卻說那是不正確的包法,當時我要檢視那些畫時,李小姐就把氣泡布打開,當時地方很窄小,必需彎腰近似趴著來檢查,我看到畫很明顯發現有雪花,像發霉的東西,還會擴散,因為我不是專家,所以我僅是大約看一下就發現發霉的東西,那時我心裡就有氣,放在我家時就沒有這樣的情形,我看了一下四週.也沒有除濕機及恆溫裝置,我看了一下之後,就問李小姐能不能把畫收好,擔心學生出入時傷到畫作,李小姐就對我說,沒有關係,吹一吹冷氣,我等一下就叫學生來包,因為我也在教學生,知道學生的習性,就認為怎麼會叫學生來隨便包一包這樣的畫作,後來我離開時,我滿生氣的,我也問李小姐說,為何我父親的畫作在台藝大這樣多年,都沒有展出,李小姐就笑笑的說,沒有關係,把這裡當倉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上開空間,有無看到其他畫作?)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上開看畫時,上開的畫有無裝框?)答:都沒有。」等語。是以原告係係將系爭作品作與其他藝術品區隔而「單獨」堆置於「雜物間」。並未使用保存藝術品最低限度所必需之除溼及恆溫裝置。而導致系爭作品有諸多受潮、發霉等毀損情事。即原告對於系爭作品,並未提供良善之保管、典藏維護。縱如原告就系爭作品於平時皆係典藏於設有良好保存設施之庫房內。然縱使當時為方便張雅晴檢視系爭作品,始先將系爭作品取出典藏庫房。惟原告為履行其良善典藏、維護、保存系爭作品,亦應係將其取出後,暫時存置於其他至少設有恆溫及除濕等設備之庫房內,以良善保存、維護系爭12幅畫作。準此,原告顯未履行其所負有典藏維護系爭作品之負擔。
⒊再者,依原告就系爭作品所製作財產管理標籤記載:「……
購買日期:104/09/01年限:5年」等語。則原告有對於系爭作品於年限屆滿後,將予報廢之情事。就此以觀,原告對於系爭作品,確係違反其所負有應提供良善(專業級的)保管、維護及展覽之義務。遑論,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其附有之展覽、研究、教育推廣等負擔。顯然悖於張金發當初如有捐贈畫作之目的。
⒋從而,縱使認為張金發有贈與系爭作品予原告,惟張金發所
為之贈與,亦係「附負擔贈與」。而原告確未履行該贈與所附「提供良善(專業級的)保管、維護及展覽」等負擔。是被告、張雅舜、張雅晴業已依法,依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作品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系爭系爭作品係張金發集人生藝術精華之藝術創作。
張金發本於推廣本土藝術文化之目的,將系爭作品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就系爭作品未予最基本之良善保管、典藏維護,致系爭作品有諸多毀損。且未善加展覽、研究、教育推廣。在在違背張金發提供系爭作品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查,如附表所示之12幅作品之創作人為張金發,原所有權為其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96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為張金發於97年10月27日贈與原告,並非張金發遺產,而應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12幅畫作作品,是否有理由?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12幅畫作作品,是否有理
由?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12幅畫作作品原係由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取得占有,嗣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張金發畫作借用計畫書」,表示為已故畫家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之製作目的,向原告有章藝術博物館申請提借張金發畫作作品,提借作品名稱分別為「過路人」、「歸」、「祥和的日子」、「花與蝶」、「山坡上的百合」、「瞟」、「抽菸的阿婆」、「杵歌」及「往事」等9幅畫作作品(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經原告內部審查核准後,與被告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提借期間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23日止;前開提借期間屆滿後,被告於
106年3月間,再向原告請求提借另3幅畫作作品名稱為「深情」、「山地人」及「謳歌」(即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並展延前開9幅畫作作品之原借期,雙方另於106年3月2日再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新提借3幅畫作及原提借9幅畫作作品之提借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
7月22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預定歸還期限內歸還所借作品,屆期後被告並未歸還系爭12幅畫作作品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歸還註銷單、張金發畫作借用計畫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展場設施調查表暨照片、翔輝通運有限公司專業藝術品包裝運輸/藝術品典藏存倉/佈卸展
Quotation(報價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藝術品綜合保險契約條款、106年3月2日簽訂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23至39頁),而被告就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前開張金發畫作借用計畫書係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而其名稱係「借用計畫書」,且被告與原告二次所簽立之合約書名稱亦均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有前開借用計畫書、二件提借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24至25、38至39頁),可知被告於10
6年間,並非係以所有人名義向原告請求歸還該12幅畫作,而係以借用名義,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12幅畫作,經原告同意出借並交付系爭12幅畫作予被告,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12幅畫作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疑。次查,依兩造間於106年3月2日簽訂之第二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出作品12件,如所附清冊,提借期間自民國
106年3月20日至106年7月22日止。」、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預定歸還期限內歸還所借作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被告於上期借用期間屆滿後並未歸還系爭12幅畫作,並經原告於107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歸還已逾期未還之所借用之系爭12幅畫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王尊民律師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函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兩造間就系爭12幅畫作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並經原告催告通知被告返還借用物,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幅畫作,依系爭提借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2幅畫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⒉被告雖辯稱:張金發於97年10月間係將系爭畫作出借予原告
,而非贈與原告,而張金發過世後,被告及長女張雅舜、次女張雅晴為其繼承人,本於張金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被告自係系爭畫作之共有人之一等語,固據被告提出保單為證,惟查,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及翔輝運通有限公司之情,有該保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為保單所載保險標的之所有人,況即該保險之被保險人除被告外,尚有翔輝通運有限公司,而翔輝通運有限公司僅係運送公司,顯非系爭畫作之權利人,再者,該保單固係就系爭畫作所為保險,然觀諸其保險原因,乃係因被告於106年間籌辦張金發先生畫作為主題的跨領域影音資料計畫,而向原告申請借用系爭畫作後,與運送公司就系爭畫作所為之保險,此一借用過程,已詳如前開三之㈠、⒈所述,再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第二次提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辦理提借期間『牆對牆』之作品保險(保險價依所附清冊),保險費概由乙方負擔,於簽定本合約時,檢附保單賴本1份予甲方(即原告)收執」,有該提借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該保險係因被告向原告借用畫作而有運送保管之需,且經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為系爭畫作辦理保險,自難執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再者,原告就系爭畫作係於97年10月間,經系爭畫作之作者張金發捐贈與原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美術)作品同意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97年10月31日簽呈、97年10月18日簽呈、張金發經歷、張金發先生作品典藏審議會議、張金發寄予原告校長黃光男之信封及書信、有關捐藏張金發先生作品事宜之會談日期97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會談內容、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物館張金發先生作品捐贈會議紀錄、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物館開會通知暨附件三:張金發先生典藏審議作單清單、97年8月6日簽呈、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蓋用印信申請表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本院卷二第21至34、85、151、159頁),可知原告當時之校長於97年4月間,接獲張金發之來信「……弟(即張金發)有一建議,不知是否得宜?弟想為兄(即黃光男)捐贈敝作於貴校博物館,供百代學子於學術上的研究,也藉此表彰兄的成就,兄以為如何?……另附上小女好不容易得來之助理教授證,還盼有機緣能獲得兄之提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張金發之次女張雅晴嗣亦於同年6月5日與黃光男校長於原告校長辦公室會談見面,原告並再隨即於同年7月14日召開張金發先生作品捐贈會議紀錄,會議討論表示:「經與張先生夫人和千金電話連繫,張金發先生欲捐贈作品,原作存放於張金發先生高雄家中」,並決議召開典藏審議會,審議捐贈作品;原告隨即於同年8月13日召開張金發先生作品典藏審議會議,當時審查之作品共有25件,會議決議典藏畫作原有14件(如本院卷一第126、127頁),原告承辦人員 李斐螢 隨即簽呈申請辦理張金發先先14件典藏作品捐藏同意簽署和護送,申請於同年10月27日往返張金發高雄家中,辦理捐贈同意書簽署和作品運送事宜,並於張金發高雄住處確認捐贈事宜時,就捐贈作品表示保留其中2幅畫作(即牧笛、花語),確認捐贈如附表所示之12幅畫作後,即將該12幅畫作交予原告,足認張金發與原告間就系爭12幅畫作之贈與已因畫作交付而生效完成,原告自係系爭12幅畫作之所有人。至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上開文書有張金發主動寄予原告校長之書信及信封,且包含原告一系列之學校行政作業流程,其上有各單位人員會簽,且就作品典藏審議會議,亦有全體出席者、列席者之簽名,自無從認係原告臨訟所製作,且證人即原告當時之承辦人李斐螢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在學校藝術博物館任職?)我任職的時間是從2005年到2015年3月轉職到推廣教育中心。(問:在博物館任職期間,是否經手本件張金發先生捐贈油畫給學校的事情?)有。(問:當初如何得知張金發要捐贈的經過?)當時是學校秘書室轉了校長貴賓拜訪的證明轉給我們,我是在那個時候得知有捐贈的事情。我們得知之後我們有討論,討論是用於典藏品進入學校之後會有典藏作品審議委員會要去瞭解典藏品後續的處理方式。(問:是否記得當初典藏作品審議委員會做出結論為何?)後來得到的資料是邀請老師決定典藏清單,決定作品的典藏。(問:學校決定作品典藏之後,是否有與張金發聯絡?)證人那時候是暑假,我們規劃一個時間到收藏家也就是張金發老師家裡,去做典藏的拜訪。(問:當初與張金發老師本人聯絡或是與家屬聯絡的對象為何?如何去張老師家取得作品?)明確知道當時因為需要搭高鐵到高雄,當時有做簽呈,當時是97年10月27日到高雄拜張老師,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事 潘台芳 一起去的,當時是跟家屬聯絡,當時是張老師的女兒張雅晴在學校有兼任,所以我們有跟張雅晴聯繫,她告知我們在那站下車可以去接我們,所以是張雅晴帶我們去張老師的家,我們進去之後有看到張金發老師。我們就是把清單給老師看,把我們那天典藏作品審議委員會的結論及老師等的報告跟張金發及家屬報告。當時看了典藏作品之後我們就討論作品如何運輸的問題。(問:當初到張老師家的時候,是拿著學校的典藏作品清單請張老師提供作品清單上的畫作給學校,張老師提出的畫作與清單畫作是否有出入?)我只有記得當時有二件作品張老師希望能夠保留,當時就請家屬或張老師在清單上可以寫保留的字樣,當時清單上保留的字樣是誰寫的我不太記得,當時有張老師、張林秀香、張雅晴三人在場。(問:取得畫之後有無請張老師本人在文件上簽名?簽名的文件為何?)當時簽名的文件是典藏清單。(問:拿走畫作之後有無提供給張老師任何有關於學校已經將捐贈作品的證明文件?)我們當時有互留一份典藏捐贈的清單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次女張雅晴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妳印象中,是否曾經前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拜訪當時之校長黃光男?)有。在民國97年時,月份不確定,大約5、6月。(問:為何會去拜訪黃光男?)因為我要去面試,我父親之前有告訴我,父親和黃校長舊識,所以我要去台藝大考試時,就叫我順便去看一下黃校長問候一下,之前也不曉得見校長需要經過什麼程序,所以我到時說要見校長,所以我就向祕書表明我是張金發的女兒,問校長是否在校,祕書就去問了一下,之後出來向我說請我進去,我進去裡面後,這是第一次正式見面,以前只是我在小孩玩時,有稍微看到黃校長一下,黃校長就問候我父親,我也就說了一下我父親的狀況,順便告知我的現況。(問:在妳拜訪黃校長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妳們交談過程中,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祕書端茶進來後就出去了。(問:過程中也沒有人在記錄?)沒有人記錄,僅是平常交談。……(問:當天拜訪完後,是否就去參加台藝大兼任小提琴老師的面試?)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證人張雅晴固否認於該次與原告當時之校長黃光男會面時談及張金發先生捐贈畫作事宜,惟其亦坦承確有與97年5、6月間與黃光男校長於原告校長室會面,會面後並再參加原告當時之兼任小提琴老師面試,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張金發寄送予黃光男之書信內容相符,再參以證人張雅晴復證稱:(問:何時有要求要去台藝大那邊要看這12幅畫?)因為高美館的人員說只有9幅,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在102年1月、2月我就開始和台藝大藝博館的李小姐聯繫,說我能不能去看一下畫,所以我在102年4月中第一次在台藝大看到我父親的畫,當時我有帶清單去點,我看到了7幅,因為有2幅被借展,當時狀況是李小姐帶我去看的地方是藝博館有二樓,但辦公室在地下室,辦公室走進去我看見一個像雜物間的地方,那地方因為桌子髒髒的,我父親的畫是被隨便放在地上,不是放在置物架上,那時畫是用氣泡布包著,我那時看到氣泡布時,我覺得畫會悶著,我就問一下,但李小姐說那是正常包法,可是我後來問高美館的人,他們卻說那是不正確的包法,當時我要檢視那些畫時,李小姐就把氣泡布打開,當時地方很窄小,必需彎腰近似趴著來檢查,我看到畫很明顯發現有雪花,像發霉的東西,還會擴散,因為我不是專家,所以我僅是大約看一下就發現發霉的東西,那時我心裡就有氣,放在我家時就沒有這樣的情形,我看了一下四週.也沒有除濕機及恒溫裝置,我看了一下之後,就問李小姐能不能把畫收好,擔心學生出入時傷到畫作,李小姐就對我說,沒有關係,吹一吹冷氣,我等一下就叫學生來包,因為我也在教學生,知道學生的習性,就認為怎麼會叫學生來隨便包一包這樣的畫作,後來我離開時,我滿生氣的,我也問李小姐說,為何我父親的畫作在台藝大這樣多年,都沒有展出,李小姐就笑笑的說,沒有關係,把這裡當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27日經張金發交付系爭12幅畫作後,證人張雅晴曾於102年間向原告藝術博物館承辦人李斐螢請求看看父親張金發之畫作,苟被告辯稱:張金發當時係出借系爭畫作予原告為真正,何以張金發與原告間竟未約定借用期間?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張金發出借畫作之證據,而係原告提出一系列學校辦理捐贈流程之文件,且何以張金發生前均未曾要求原告返還借用物?嗣張金發於
101年11月20日過世後,亦未見其繼承人向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反係被告於106年間未以所有人或共有人自居,卻以借用名義,向原告借用系爭畫作而經原告同意後出借並交付系爭畫作予被告?在在足徵張金發生前於97年10月27日確有以贈與之意,將系爭畫作贈與交付原告無疑,是被告辯稱:張金發僅係出借系爭畫作予原告,伊係張金發之繼承人,現係系爭畫作之共有人之一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縱認張金發有將系爭畫作贈與原告,然此亦係
附負擔之贈與,亦即張金與原告間之贈與附有典藏、展覽、研究及教育等負擔,該負擔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此為大學博物館建置之目的及功能所內涵,而原告並未就系爭畫作進行展覽、研究或教育推廣,顯未履行該等負擔,亦未提供良善之保管、典藏維護,致系爭畫作有諸多毀損情事,被告自得據此撤銷系爭贈與等語。惟按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仍須當事人就一方以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並同意負一定給付義務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附負擔之贈與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縱認張金發係將系爭畫作贈與原告,該項贈與乃係附負擔之贈與之情,為原告否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而原告既否認之,被告就原告與張金發間所成立系爭畫作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合意一節,自有先為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僅表示依大學博物館建設之目的與功能而言,應足認定原告當時係以系爭12幅畫作應作為典藏、研究、展覽、推廣教育等之用,以符合其設置目的及專業使命,始接受系爭12幅畫作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提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美術)作品同意書,其上有張金發之簽名署押,而其內容並未有任何附負擔之記載,自難遽認原告與張金發間就系爭畫作之贈與附有負擔。至被告雖辯稱:該負擔縱未明示同意,亦應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此始符合大學博物館設置之目的等語,然查博物館固有典藏、展覽、教育及研究目的及功能,惟此乃係博物館設置本身之目的及功能,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接受捐贈典藏品,在本質上即與贈與人間無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認所為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況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則被告就原告對於所謂原告未為負擔之履行,是否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俱未敘明,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並未妥善保存系爭畫作,甚至以財產管
理標籤記載購買日期及年限,且將系爭畫作任意放置於地上,系爭畫作亦有多項毀損等語。查,系爭畫作固經原告貼有記載購買日期及保存年限之標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多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217頁),此部分雖堪認定為真正,惟依證人李斐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被證十之十二張翻拍照片〉照片上的保管標籤是否原告學校所貼?)是。(問:為何會記載購買日期及保存年限?)因為這種財產標籤是是制式格式,所以不代表是購買而來的。(問:是否會因為保存年限到了該畫作就銷燬?)不會,但會換標籤,因為是永久典藏只是學校的制式標籤會出示這樣的格式,這樣雖然不禮貌,但這是制式的標籤,我們所有的典藏品都有推這種標籤,因為是永久典藏,我們每年都會檢視瞭解安全性,所以標籤事實上只是一個因為規定需要貼財產號碼所以才會張貼。我會建議更正以免造成作者或家屬的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亦當庭陳明:標籤的部分學校因為被告的反應確實也做了修正,起訴之前學校也回文給師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參以原告乃係國立大學,應依國有財產法將國有公用財產物品應依法納入財產管理並辦理財產產籍登記,逐一黏訂財產標籤,且其財產之增減變動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並指定保管人及應定期盤點並善盡管理養護責任,系爭12幅畫作有黏貼原告學校之財產標籤,僅係表明該物品已經編入原告之財產產籍登記,況該財產標籤記載的項目欄位為一固定格式式樣,至財產使用年限亦係依行政院財物分類標準定之,而該使用年限僅係估計數,保管機關應依實際使用情形及性能決定應否報廢,並依財產減損之報廢程序為之,非謂估計的財產使用年限屆至,即可以報廢,而證人李斐螢亦證稱會依年限更換標籤,而非將畫作報廢,是上開標籤僅係原告內部管理財產所為之管理措施,非謂原告對外表示系爭畫作係購買而來,並於保存5年後即予報廢,且原告亦已表示將修正管理標籤之內容,是被告以此指責原告未負保管之責,自無可採。再就系爭畫作之保管典藏部分,固據證人張雅晴證稱:當時狀況是李小姐帶我去看的地方是藝博館有二樓,但辦公室在地下室,辦公室走進去我看見一個像雜物間的地方,那地方因為桌子髒髒的,我父親的畫是被隨便放在地上,不是放在置物架上,那時畫是用氣泡布包著,我那時看到氣泡布時,我覺得畫會悶著,我就問一下,但李小姐說那是正常包法,可是我後來問高美館的人,他們卻說那是不正確的包法,當時我要檢視那些畫時,李小姐就把氣泡布打開,當時地方很窄小,必需彎腰近似趴著來檢查,我看到畫很明顯發現有雪花,像發霉的東西,還會擴散,因為我不是專家,所以我僅是大約看一下就發現發霉的東西,那時我心裡就有氣,放在我家時就沒有這樣的情形,我看了一下四週.也沒有除濕機及恒溫裝置,我看了一下之後,就問李小姐能不能把畫收好,擔心學生出入時傷到畫作,李小姐就對我說,沒有關係,吹一吹冷氣,我等一下就叫學生來包,因為我也在教學生,知道學生的習性,就認為怎麼會叫學生來隨便包一包這樣的畫作,後來我離開時,我滿生氣的,我也問李小姐說,為何我父親的畫作在台藝大這樣多年,都沒有展出,李小姐就笑笑的說,沒有關係,把這裡當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佐以證人張雅晴乃係系爭畫作作者張金發之女,其若於學校檢視系爭畫作發現畫作受有如此嚴重之損害,且典藏畫作之處所竟無任何除濕機或恒溫裝置,學校亦未將畫作謹慎保裝典藏,何以證人張雅晴未及時要求原告返還所謂父親出借之畫作?亦未有任何要求原告修復畫作或改善典藏環境?在在足徵證人張雅晴所證,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而難遽信為真,況依證人李斐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庫房作品非常多,存放位置不一,我有說明庫房是不對外開放,我們是特別給張雅晴老師看,把作品集中準備好,學校的庫房是有空調的設備,不曉得張雅晴老師回憶當時情形是這樣,那時候為了讓查看的情形可以順利,我們把作品從各個陳列架取下,特別要給張雅晴老師看,至於張雅晴老師提到看到的狀況,其實我們每年都會檢視作品的狀況,所以張雅晴老師看了提出這樣的疑惑,我們後續都有做回應及處理,就是檢視及清潔的動作。當時張金發老師的畫作並不是放在地上,當時是特地取下要給張雅晴老師檢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而證人張雅晴亦證稱:(問:在上開空間,有無看到其他畫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證人李斐螢當時提供證人張雅晴檢視系爭畫作之地點,並非原告存放之處所,是證人張雅晴既未親自確認原告典藏保管系爭畫作之處,則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未善盡保管之責,即無可採。再系爭12幅畫作於106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20日出借交付被告時,畫作作品狀況良好,並無發霉損壞等情形,業據證人張雅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年取回時,是否為已經送修及維護後的畫作?)是的,取回的畫作狀況是良好的,並沒有發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是縱如證人張雅晴證稱曾於102年
4月間至原告藝術博物館檢視畫作發現作品受潮發霉云云,惟畫作作品受潮發霉的原因不一而足,或因畫布紙張纖維因時間推移自然老化耗損剝落、或因畫作原本使用有機顏料並不穩定不耐久或塗抹層過厚等作品本身因素造成,被告稱系爭畫作部分作品發霉受潮係因原告保管維護不佳造成云云,乃係被告片面推測之詞,況被告及證人亦非畫作保存修復之專業知識經驗,其陳稱有2幅畫作受損很嚴重感覺有泡過水云云,為其個人之意見,亦無專業鑑定意見可稽,亦不可採;甚者,系爭12幅畫作作品於106年間出借時之保存狀況良好,亦無受潮發霉損壞之情形(已如前述),足徵原告確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被告稱原告保管不良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借用期滿後,迄未返還借用物,被告並非
系爭畫作之所有人,其占有系爭畫作乃屬無權占有,因而有利益,而系爭畫作經被告投保標的價額合計275萬元,依法院三審辦案期限4年4個月,並依法定利率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為595,833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兩造間所簽提借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出借時,不收取借用費,唯乙方(即被告)提借期間以辦理「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計畫」為目的,不得移作原申請用途以外使用」等語,有該提借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原告係無償出借系爭12幅畫作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僅得將系爭畫作用於辦理「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計畫」,不得移作他用,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於借用期滿後,有將系爭畫作移作他用,則被告雖於借用期滿後迄未返還系爭畫作,然原告此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系爭畫作經被告投保標的價額合計275萬元,依法院三審辦案期限,依法定利率5%計算,然被告占有之物乃係油畫作品,並非金錢,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自乏所據,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借用期滿,並經原告催告後,迄未返還系爭畫作之情,固如前述,惟原告就被告未返還借用物部分,究受有何損害,所受實際損害若干等要件事實,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方法以供審酌,僅泛稱系爭畫作經被告投保標的價額合計275萬元,依法院三審辦案期限,依法定利率5%計算,然被告未返還之物乃係油畫作品,並非金錢或有價證券,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尚無可採,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二次提借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2幅畫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
833元及其法定遲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類別│作者│作品名稱│創作年代│尺寸(公分)│裝裱方式│媒材與技法││││││(西元)││││├──┼──┼────┼──────┼────┼────────┼─────┼─────┤│1│西畫│張金發│過路人│1985│畫心72×91│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2│西畫│張金發│歸│1988│畫心72×91│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3│西畫│張金發│祥和的日子│1992│畫心91×117│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4│西畫│張金發│花與蝶│1992│畫心49×58.5│裝框│油彩畫布│├──┼──┼────┼──────┼────┼────────┼─────┼─────┤│5│西畫│張金發│山坡上的百合│1993│畫心73×91│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6│西畫│張金發│瞟│1993│畫心25×33.5│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7│西畫│張金發│抽菸的阿婆│1996│畫心50×60.5│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8│西畫│張金發│杵歌│1997│畫心91×117│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9│西畫│張金發│往事│2000│畫心45.5×38│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10│西畫│張金發│深情│1980│畫心72×90│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11│西畫│張金發│山地人│1985│畫心72×91│畫心未裝框│油彩畫布│├──┼──┼────┼──────┼────┼────────┼─────┼─────┤│12│西畫│張金發│謳歌│1995│畫心162×130.5│鏡面框│油彩畫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