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映潔 送達代收人 柯怡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豐鑫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1,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