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郁卿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鎮西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左右側來車,並保持與同向車之安全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在上述地點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潭文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見狀急煞閃避,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致潭文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六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