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曾山水 相對人 葉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大陸地區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08年9月19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回臺灣,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08年9月1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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