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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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 張承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錦滿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之姓名及地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有被告吳錦滿姓名,但未載明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應予補正,並請提出被告吳錦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㈢、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