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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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馬光明
相 對 人 鼎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營業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
於該址營業,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所在地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