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梅芬
被 告 陳清嘉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洪婕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30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30,000元、包含原
告、被告在內之會員共計36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於
每月30日(2月則為28日)20時開標,採內標制。被告於96
年11月30日標走合會金後為死會會員,被告從98年2月開始
就未再給付會款,活會有14人,被告標走第7會後有再給付
會款,原告是收到98年1月份,98年2月份以後就沒有再收到
被告會款。被告是積欠98年2月份到99年3月份完會的會款,
共14期42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得標後原告交付合會金時有拿簽收單給被告簽名,被告
說不用,被告只在計算書上面簽名,這是被告要求的。
2.原告那天拿826,000元去被告家裡,當時被告跟被告太太都
在,他們在客廳數錢,原告在門口等,被告有在計算書上簽
名,原告拿簽收單給被告簽時,被告說有簽就好了,不要那
麼麻煩。
3.計算書是被告跟原告結算94年4月到9月的會款,18萬元就是
一會3萬元,6個月的會款就是18萬元,被告知道94年4月到9
月的利息是多少。被告的合會是跟別人合夥一起參加的,所
以被告說利息要除以二,原告有問被告,被告說不要過問那
麼多,只要照被告的意思寫。
4.被告從98年2月份,就沒有再付款,原告有做紀錄,但是沒
有帶來,會錢都是收現金,原告有做資料,會再提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合會金:
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2款規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
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
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是以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
名,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會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合會單上
無被告之簽名、署押抑或印文,實難以互助會名單上有被告
之姓名即為認定被告有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
(二)被告否認計算書之真正:
1.原告提出之計算書,該計算書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署,原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2.系爭計算書內容為「4月30日會首、5月30日標金5700、6月3
0日標金7500、7月30日標金9000、8月30日標金9700、9月30
日標金11500元,合計6次利息43400除以2人,利息1人=217
00元,共180000-利息21700元=158300元」,惟按民法第70
9條之7第1項「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及
原告所提之系爭合會單名單「3.會員應於每月開標日起3天
內繳清會款」,若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否認
),依原告所述被告係96年11月30日得標,則被告於得標前
之各月應繳會款應為24,300元、22,500元、21,000元、20,3
00元、18,500元,且每月應繳會款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交付
,則何以96年4月30日起會之合會須再於96年9月30日結算。
更甚者每期應繳會款及各期利息為何?於每期投標會員得標
時即已確定,原被告何須與再行結算各期利息?甚至6次利息
又何須再由二人分擔,此與常情不合。
3.原告稱系爭計算書係因被告與他人共同參加一會,故將利息
除以二計算,然縱認被告係與他人共標系爭合會(被告否認
),利息之分擔應屬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尚與原告無關,
於計算時原告應無自行將利息拆分為二之必要,且縱有拆分
,亦應以六期會款扣除總利息計算,然原告於計算書上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竟係以扣除一半之利息方式計算,顯然與常理
不合,且使被告負擔不合理之費用,其真實性自有待商確。
4.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前稱計算書是被告親自簽名,現在又改
稱可能是被告配偶簽名,顯然其說詞不可採,顯係臨訟推卸
之詞。
(三)原告所提之簽收單與事實不符:
1.原告既提出該簽收單應可證得標者收取會首及會員之全部會
款(合會金)時,得標者應簽名後由會首收執,則被告若確
有收受是項合會金,應於受款之同時於得標者簽名欄位上簽
名或署押,然何以簽收單上全無,更足徵被告並無收受原告
所稱之合會金,原告稱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並已得
標領款,應與事實不合。
2.被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原告稱拿簽收單給被告簽名,被告
說不用,但這在法律上是規定要簽名的,被告認為原告所言
不實在。另原告提出計算書稱因為被告跟他人共同參加一會
,所以利息要除以二,如果這樣的話,原告的意思是,這是
要拿給被告,去讓被告跟共同參加合會的人證明要付多少利
息,則這張單據應該是由原告簽名,為何是由被告簽名,且
被告否認該單據上的簽名是被告所簽。
(四)縱原告所述為實(被告否認),依原告所稱被告98年3月就
無再支付會款,迄至99年3月30日止,亦僅13期會款共計39
萬元,而非所請求之42萬元。
(五)證人 陳淑惠 109年3月24日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可見,參加系
爭合會之會員並未於標會開會時看過陳清嘉出席,僅係因合
會單上載有陳清嘉之名字,故認定其為會員之一,然系爭合
會單均由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各會員之簽名或印文,則其所
載之會員姓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實難以合會單上有被告之
姓名即為認定被告有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
(六)證人 黃天龍 109年3月24日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可見,合會
單上所載姓名並不一定為實際參與合會者,亦有以他人為人
頭參與者,則系爭合會單上固載有陳清嘉之名,然並無法排
除係他人惡意以陳清嘉之名義參與合會,原告僅以系爭合會
單上載有陳清嘉之名為證,主張被告有參與以其為會首之合
會,實不足採。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
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於96年11月30日標得合會金後
,自98年3月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被告則否認有參加原
告之民間互助會情事,是原告對被告有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
互助會並標得會款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
709條之3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二)全
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
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
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未依前述規定製作會
單由被告簽名,被告既否認有參加原告之民間互助會,原告
即應對被告有簽名參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陳
淑惠到庭結證稱:原告所提參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12之
陳清嘉我認識,是村莊裡的人,單子有他的名字,而且他還
是死會,因為會首來收錢我會問,我有時候會去參加標會,
沒有遇過陳清嘉,因為單子上有他的名字,所以我知道陳清
嘉是會員等語;證人黃天龍則到庭結證稱:系爭合會是我太
太有參加,但是是用我的名字,我的工作是船長,96年間我
都在外面跑船,被告跟我是同村的人,所以都認識,被告有
無參加這個合會我不清楚,因為我跑船回來時,原告起的會
就會倒了,且有關系爭合會的事,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太
太已經往生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參加原告之互助會,
僅能證明原告之互助會單上有列被告為會員而已,而原告所
提利息計算書影本,其上陳清嘉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原告除未能提出原本外復未舉證證明該簽名確為陳清嘉所
親簽,另原告所提參萬元互助會得標者簽收單影本上,並無
得標者簽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96
年11月30日得標並取得合會金826,000元之事實,此外,原
告對被告確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不能僅因原
告自己所列會員名單上有被告姓名,即可推認被告有參加原
告之互助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