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蕭富元
被   告  趙成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印章亦與原告印鑑章不符,為被告自行
塗改、變造或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原告向 蕭秋霞 借款而
交付蕭秋霞,蕭秋霞始為執票人。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是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
號3所示本票原本以及提供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伊供為借款擔保;另附表編號4所示本
票部分,是被告積欠伊60萬元,而出具記載借款人「蕭富元」
,提供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嘉義縣六腳鄉
128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為
借款擔保之借貸契約書,並提供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嘉義縣六腳鄉128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並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本予伊供為借款擔保,伊為
執票人等語。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並非伊自行塗改
、變造或偽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
,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
發生作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確認訴訟之判決,僅於訴訟當事人間有既判力,僅能拘
束當事人,並無對世效力。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由訴外人蕭秋霞持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109年
度司票字第64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原告固聲明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然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執票人為蕭秋霞而非被告,故
原告縱以被告自行塗改、偽造、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然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
,判決效力僅於兩造間有拘束力,並不能防止蕭秋霞向原告
請求票款,而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況被告既非
持票人,已無從以持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行使權利之行為
,造成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屬欠缺確認利益,起訴於法未合。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2、643號裁
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
主張未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而是被告自行塗改、變
造或偽造,渠等間就該等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兩造間就附
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
原告應否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而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既經法院本票裁定准許,顯
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㈣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
並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2、643號准許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否認曾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部分,被告確有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正本及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件為證;而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部分,被告亦有提出記載借款人為「蕭富元」
,提供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嘉義縣六腳鄉
128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借款擔保之借貸契約書正本,並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正
本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件為證,是被告所
辯原告向伊借款而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即非不可信,
否則被告又豈有可能持有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理;另依
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蕭富元」以及借款契
約書「蕭富元」,與原告起訴狀所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蕭
富元」比較,上開文字,依我國一般受教育成年人之判斷標
準,屬於同一人筆跡之可能性較高;又原告未到庭陳述,復
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以被告辯
稱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交付予伊較
為可採,則被告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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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
│1│蕭富元│105年10月4日│106年10月3日│260,000元│WG0000000│
├──┼──────┼──────┼───────┼─────┼─────┤
│2│蕭富元│107年1月30日│未記載│400,000元│WG0000000│
├──┼──────┼──────┼───────┼─────┼─────┤
│3│蕭富元│107年7月26日│未記載│300,000元│WG0000000│
├──┼──────┼──────┼───────┼─────┼─────┤
│4│蕭富元│107年7月12日│未記載│600,000元│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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