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玉梅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向他人租用車輛使用後並未返還之方式,將所承租車輛予以侵占入已,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