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針對告訴人 呂建和 舊木桌買賣糾紛一事,接連以簡訊恫嚇告訴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應認係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因舊木桌買賣糾紛而以傳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簡訊恐嚇之內容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被告用以犯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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