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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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為「分別自96年11月2日起」(起訴書誤植為於96年10月29日13時31分開始)、第11行應刪除「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818元(96年10月29日)」(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再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所申辦之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若交由他人隨意使用,可能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非一般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坦承:大陸人士綽號「 關慶玲 」認
伊當乾爹,伊很高興,有時伊會匯款給她用,跟她交往快2年,她當初來台灣是在酒店,伊打電話應徵酒店公關時,她是總機小姐,她說行動自由被控制,錢還清後就可以走了,當時她告訴伊說那酒店是騙人的,伊沒有去該酒店上班;後來她回大陸有留伊姓名、電話,她說平常在大陸生活不好,伊有時匯款2千元、3千元人民幣給她等語(參本院卷第26、27頁),則被告對於「關慶玲」僅來台參與詐騙集團從事以應徵公關為名,行詐騙之實,並無資力在台作生意等情,當屬知悉,其仍與「關慶玲」繼續交往,進而將其如附件所示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供予「關慶玲」,由其交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款項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因此,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初,顯然基於縱「關慶玲」可能持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人,平常覺得「關慶玲」老實,伊
不知道她騙伊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有留用部分款項,其他的100多萬元,伊就將錢匯到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帳戶;(對方為何不直接匯到關慶玲之上開帳戶?)伊後來想說這樣子應該不對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何她回廈門就會做生意而有137萬餘元之收入?)伊也是覺得怪怪的,她告訴伊說是做生意,伊當時沒有報案;第1筆7萬82元,伊幫她轉匯款6萬元回廈門,她給伊1萬元作為零用錢;第2、3筆各25萬5千元、24萬5千元,伊幫她各轉匯款25萬元、24萬元至廈門,她說各留5千元給伊零用;第4筆80萬元,伊幫她匯款70萬元,她說留10萬元給伊作小生意用(報酬合計12萬元)等語明確(參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
24、25頁),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偵卷第51頁,偵緝卷第35頁)在卷足佐;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與「 官慶玲 」交往期間,曾經接濟她2千元、3千元人民幣不等金額(以匯率1:4.2計算,折合新台幣約8千400元、1萬2600元許)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5頁),顯見該「關慶玲」平日既受被告接濟,自無於96年11月2日、5日、6日(被害人4次匯款日期)等短期內在台灣有高達137萬82元之生意上收入,被告當能知悉此極可能為犯罪所得,仍決意出面為之領款,並將其中125萬元款項,轉匯至「關慶玲」指示境外之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廈禾支行帳戶內,使被害人乙○○及檢警機關難以追索取回款項,被告並參與朋分報酬12萬餘元花用,而獲得不法財物得逞,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何況,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與個人權益息息相關,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並進而出面領款、匯款、朋分贓款,足見被告有參與「關慶玲」等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綽號「關慶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既遂,被告參與上開集團提供匯款帳戶予「關慶玲」、出面領款及匯款,以及朋分贓款獲取報酬等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且係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與「關慶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慶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以一接續向同一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4次匯款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因而詐取款項得逞,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自無可取,且侵害金額高達137萬餘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係以不確定犯意為之,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交代其出面領款及轉匯「關慶玲」指定境外帳戶之過程,態度尚可,而其前無受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11月2日至6日,係於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為妥適,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尚有過高,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起訴書影本1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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