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伍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與甲○○、丙○○分別為母子、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96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保護期間為1年。乙○○並已收受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上開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其竟分別於:
(一)97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因酒後不滿向甲○○索討金錢未果,以「你娘臭雞巴」等粗話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摔擲物品,對甲○○為騷擾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97年6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藉故以「臭雞巴」、「髒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以「臭雞巴」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丙○○即報警到場處理,俟員警離開後,乙○○又持鐵條欲毆打丙○○,惟員警據報再次到場前,乙○○即逃逸,對甲○○、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97年6月21日晚上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對甲○○大聲咆哮並恫以:「如果你再報警的話,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怖,對甲○○為騷擾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97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竟以「臭雞巴」、「髒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甲○○為騷擾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五)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撥打電話予丙○○,恫稱:「我一人要配你全家」等語,使丙○○心生畏怖,對 高菁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謢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7頁第
1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4頁至第8頁、警卷二第4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16頁倒數第10行至第17頁第5行;偵卷二第12頁第8行至第12行)。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975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警卷二第8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著有明文。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同時對甲○○及丙○○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家人索錢未果,即出言辱罵及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等之安全,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甲○○及丙○○均願意原諒被告(第42頁第2行至第6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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