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艷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艷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以電話連絡甲○○稱其在幼幼購物臺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甲○○至自動付款設備(ATM)按照指示操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艷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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