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東山 代理人 陳魁文 律師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6年每月平均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77,530元,有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應堪認定。另查聲請人與配偶鍾○○育有有未成年子女李○○(長男)、李○○(長女)等2人,尚須聲請人扶養,渠等共同居住其位於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自用住宅,有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足供採信。又查聲請人之配偶並無職業,名下亦無財產,須由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配偶鍾○○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徵,亦足認定。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20,000元,合計1,920,000元,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105,316元之約47﹪,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另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為8年之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實已無由苛責。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41-17號、同段341-2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同段3905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惟前開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為2,661,650元,且已設定6,8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據該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之抵押債權餘額尚有4,752,657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已不足清償前述抵押債權餘額,上開等情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寓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920,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末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扣除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額及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債務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債務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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