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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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夜市,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吳鳳 路口時,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而追撞員警 陳煌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警用車輛,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8mg/L,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前述酒後駕駛汽車,而於上揭時、地追撞陳煌鵬所駕駛之前揭警用車輛,及肇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乃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低頭至排檔處撿拾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飲酒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吳鳳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陳煌鵬駕駛之前揭警用車輛,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
0.48mg/L等情,有酒精測試紀錄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
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7月1日凌晨4時25分許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以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40分鐘,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33mg/L(計算式:0.48mg/L+0.080×2/3
hr=0.533mg/L),雖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對照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7至10倍。又其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其於照明、視距、路況均良好之情況下,乃竟自後追撞陳煌鵬所駕駛之警用車輛,則其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非無疑。被告對此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與陳煌鵬所駕之車輛於撞擊前乃同向在同車道行駛,業如前述,又肇事當時係被告之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煌鵬所駕之車之左後車尾,撞擊後陳煌鵬所駕之車仍在原車道即外側快車道,但被告所駕之車則往左偏移至內側快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即知,是被告肇事當時係由後偏向左前方追撞陳煌鵬所駕之前車一情,亦堪認定。準此,倘如被告所辯,伊係因低頭撿拾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陳煌鵬所駕之車,則其撞擊動線當係由後向前直線追撞始為合理,惟此與被告由後偏向左前方追撞之事實明顯不符,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陳稱當時有為閃避前車而向左變換車道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前詞尚屬無據,應認被告於車禍當時行車方向已偏離常軌。佐以證人陳煌鵬亦證稱當時被告身上酒味濃重,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其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一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以綜觀被告駕車當時之肇事率已為一般人之7-10倍,又於路況、視距、照明良好之情形下,發生行車方向偏離常軌而肇事之情,甚且肇事後亦有酒味濃重、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表現,足認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0.53mg/L,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追撞員警陳煌鵬駕駛之警用車輛,致兩車車損無人受傷,所為非是,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