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2行之「90年8月31日」更正為「90年8月7日」;第5、6行之「( 王炳華 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
..審理)」更正為「(王炳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㈡犯罪事實第10行之「共同犯意」補充為「共同概括犯意」;㈢犯罪事實第17行之「並使 燕娜 事後得以憑藉前開不實之結婚
登記,得以依親名義,於92年9月11日入境臺灣」,補充更正為「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謄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簽證,辦理外籍配偶燕娜來臺依親手續而行使之,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許可燕娜入境之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迨燕娜於92年9月11日入境來臺,經甲○○及王炳華前往接機,其後並偕同燕娜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外僑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㈣證據補充: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王炳華、MUJAYANAH(中文姓名:燕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共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為牟取小利,圖以不勞而獲,竟非法使印尼人民入境臺灣,坐領人頭老公費,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造成潛在之威脅,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