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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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 劉少康
劉愛群 劉雪敏 鍾德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准予代位被告鍾德煥就其與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劉雪清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嗣於民國107年5月7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遺產,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鍾德煥之應繼分(為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1,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950元,應再補繳10,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表~T40;┌──┬──────────┬─────┬──────┬─────┬───────┬────────┐│編號│地號/建號│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被告鍾德煥│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權利範圍│應繼分│(新台幣:元)│├──┼──────────┼─────┼──────┼─────┼───────┼────────┤│1│高雄市○○區○○段│68│52,000│1/40│1/2│44,200元│││210地號││││││├──┼──────────┼─────┼──────┼─────┼───────┼────────┤│2│高雄市○○區○○段│194│51,640│1/40│1/2│125,227元│││211地號││││││├──┼──────────┼─────┼──────┼─────┼───────┼────────┤│3│高雄市○○區○○段│487│52,000│1/40│1/2│316,550元│││219地號││││││├──┼──────────┼─────┼──────┼─────┼───────┼────────┤│4│高雄市○○區○○段││建物現值│1/1│1/2│61,600元│││1597建號││123,200元││││├──┼──────────┼─────┼──────┼─────┼───────┼────────┤│5│高雄市○○區○○段│305│50,560│1/40│1/2│192,760元│││209地號││││││├──┼──────────┼─────┼──────┼─────┼───────┼────────┤│6│高雄市○○區○○段│33│42,160│1/40│1/2│17,391元│││216地號││││││├──┼──────────┼─────┼──────┼─────┼───────┼────────┤│7│高雄市○○區○○段│237│47,440│1/40│1/2│140,541元│││218地號││││││├──┼──────────┼─────┼──────┼─────┼───────┼────────┤│8│郵局-存簿儲金││金額││1/2│167,807元│││││335,614元││││├──┼──────────┼─────┼──────┼─────┼───────┼────────┤│9│郵局定存單││金額││1/2│445,312元│││││890,624元││││├──┼──────────┼─────┼──────┼─────┼───────┼────────┤││合計│││││1,511,388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權利範圍×被告鍾德煥應繼分││=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