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勤總司令部業務留守署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按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係以行政機關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而非以撤銷負擔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者,如行政機關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以為救濟,而非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無法達到其請求救濟目的之撤銷之訴而併為請求,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法理。又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尚非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為判斷,因此人民如無專業人士代理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僅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判決中敍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本旨。次按「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發給,係以主管機關作成核發(授益)行政處分為依據,而非以行政處分之撤銷為依據,應無疑義。查本件關於應發給抗告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前經抗告人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向台北市團管部領訖在案。原審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九○)院百荒股八九訴○○一四三字第○○二六三九號函請相對人查明有無受理抗告人有關戰士授田證補償金事件訴願、再訴願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密環字五○四二二號函復並無抗告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資料,致該處分已告確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三十七年來台服役,歷經多次重要戰役,而於六十八年榮獲國軍英雄模範,此一績效應獲得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最高基數補償金,而相對人竟只給予兩個基數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故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於伊二十萬元云云,其訴之聲明為「要求被告再給我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有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事件,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及請求行政救濟之目的,應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最高基數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訴訟)為依據,並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如僅請求撤銷相對人否准作成最高基數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即使勝訴,並不能使抗告人獲得加給補償金之請求權基礎;而如請求撤銷已確定之核發兩個基數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如果勝訴,則發生抗告人應返還已領訖之兩個基數補償金之效果,皆與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司法救濟之目的不符,自非適法。而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審判長或陪席法官闡明抗告人於原審事實上之聲明,應如何適用訴訟種類,以達到其請求司法保護目的之情形,其審理程序,即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理由雖不完全及此,應屬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範疇,認為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及請求行政救濟之目的,既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最高基數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訴訟)為依據,並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則原審即應就二合併提起之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分別審理裁判。乃原審以本件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故抗告人於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訴訟;又因為相對人給予抗告人兩個基數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故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律亦難謂無違誤之處,且因為原審就抗告人應提起以及如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漏未審查,影響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究係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及其審級利益,自不宜由本院自為裁定,故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闡明訴訟關係後依法更為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件裁定正本主文欄「裁判」誤繕為「裁定」,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