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七分至十時五十七分播出之節目,其內容除介紹保力荼產品具有降低血糖、淨化血液、排出體內毒素、促進新陳代謝、預防糖尿病等功效外,並於節目中打出諮詢熱線電話字幕,涉及節目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一一四八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或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廣告,實與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言相違背,亦難昭原告信服。 退萬步 言,縱認原確曾播出系爭節目與廣告,惟據下列各點理由,亦不應處分原告:(一)按有線電視法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施行後,即脫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電視,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及廣播電台,與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已無直接關連;即使有關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也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二)根據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之規定,「節目」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是以,第四章為對系統經營者之罰則章,又無準用於頻道供應者,頻道供應者即使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在法無明文處罰下,自不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處罰。原告係一合法頻道供應者,據前所述,當不應認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而引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遽對原告課處罰鍰。(三)又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包含節目及廣告),原告已將該時段賣給「聯檳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該節目內容、編排方式及廣告之招攬均是由其自行為之並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或插播其他廣告,且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包含節目及廣告)亦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四)原告既無權利就聯價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製播之節目、廣告內容做任何更動,焉有過失可言?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原告應課處罰鍰,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所載意旨。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怡廣一字第○二三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發生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合先敘明。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式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此所稱廣告,依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二條規定,係指藉有線電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或服務者,依法即應與節目區分。四、查原告所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七分至十時五十七分播送之即目,內容除介紹「保力荼」產品具有「降低血糖、淨化血液、排出體內毒素、促進新陳代謝...預防糖尿病」等神奇功效外,並於即日進行中打出諮詢熱線(000000000)電話字幕,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五、原告係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殆無疑義。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違反者,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分。系爭節目依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為推廣商品之商業廣告,該節目涉及廣告化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背政府法令,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言,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負法律上責任。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式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為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之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七分至十時五十七分播出之節目,其內容除介紹保力荼產品具有降低血糖、淨化血液、排出體內毒素、促進新陳代謝、預防糖尿病等功效外,並於節目中打出諮詢熱線電話字幕,涉及節目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一一四八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或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廣告。原告係一合法頻道供應者,縱認原告確曾播出系爭節目與廣告,惟對系統經營者之罰則並無準用於頻道供應者,頻道供應者即使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在法無明文處罰下,自不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處罰。又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包含節目及廣告),原告已將該時段賣給「聯檳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該節目內容、編排方式及廣告之招攬均是由其自行為之並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或插播其他廣告。原告既無權利就聯價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製播之節目、廣告內容做任何更動,焉有過失可言,不應處分原告云云。經查原告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七分至十時五十七分播出之節目,其內容除介紹保力荼產品具有降低血糖、淨化血液、排出體內毒素、促進新陳代謝、預防糖尿病等功效外,並於節目中打出諮詢熱線電話字幕,涉及節目廣告化之行為,業據被告所屬查驗人員 王柳霖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查驗側錄帶屬實,有查驗側錄帶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廣告,依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二條規定,係指藉有線電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或服務者。原告係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其所製作節目內容之管理,自應適用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僅將有線廣播電視部分自廣播電視法中劃出,歸由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對於提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節目供應事業,仍應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管理,原處分依廣播電視法處罰原告,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無違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之可言。況查系爭節目依其內容及表現方式觀之,顯為擴廣商品之商業廣告,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系爭節目不問是「廣告節目化」或「節目廣告化」,其所播送之「廣告」即非與「節目」明顯區分,自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原告將系爭節目於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屬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原處分因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處罰,尚無不合。再查原告將系爭節目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頻道播出,影響層面甚大,情節匪輕,原處分因而從重核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亦無濫權失當之情形。末查原告主張已將時段賣給第三人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乙節,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私法契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無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