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六九九、八四○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二二、九九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其首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000000000號函各函示皆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前發布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再審原告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旨意,對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者,應適用之,故財政部(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政府機關施政最忌反覆無常,憲法層次的「禁反言」原則,具有拘束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效力,合先敘明。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於民國五十二年修訂公佈施行,稅捐稽徵機關理應於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時,據以主張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應稅所得,方無瀆職行政疏失之責任發生。卻遲至民國六十八年方在檢舉人檢舉下,才匆匆以(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行政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三節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之文。且財政部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配合歷任行政院長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所增進公共利益實遠大於「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稅課利益而不作為的,是以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加給」的免稅權利是執行國家基本國策所獲得的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合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同為合於租稅優惠獎勵原則之定義:「【租稅優惠】者在於具有相同負擔能力,為誘導其某一特定行為,以違反【量能原則】創造租稅特權取得租稅利益,是以租稅優惠之憲法審查標準在於目的【所獎勵誘導之行為】與手段【租稅特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基於此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科學研究發展國策,即以誘導激發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自主防衛武器的原創力,以最高行政裁量權核于「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免稅待遇,何況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四十八條之三的立法本意,及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下,中科院員工及一般人民皆已相信其為「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實質免稅的既存法秩序之存在,實已擁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對中科院數百份判決理由書中,皆指明「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三、監察院在(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亦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研究工作之補助費,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亦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對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之函覆檢舉當事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
四、李前總統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中常會指責:「中科院之補稅問題,五年前就已發生,有交代了很多次,但相關單位都沒果斷解決問題,到底是誰的錯,要徹底去了解,如果是政府的錯,政府應該負責加以解決,錢應該由政府支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聯合報刊載)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國軍軍事會議中裁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於法律之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相關之社會問題應予重視,希行政院相關單位重視,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行政院秘書長台三七○○七號函)。五、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工商時報第四版刊出記者就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訪問最高行政法院 鍾曜唐 院長,鍾院長建議應由財政、國防兩部協商解決,由此可知本案所得稅追補繳案,錯不在員工。六、本案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之扣繳憑單係偽造文件。按中科院於八十三年以前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扣繳義務人為院長 劉曙晞 上將,但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已退休或現職員工有關「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扣繳憑單上所記之扣繳義務人竟是已離職他調多時之前主計處長 周和漢陳榮讚 兩人,經查證兩人皆言中科院其時之主計處長 吳俊勢 少將皆未徵詢兩人之同意,即擅自用其二人之名義補發此一有違法理之扣繳憑單,而具有調查偵搜權之稅捐機關,竟以此不合法補發之扣繳憑單為補稅依據,實有違具有調查偵搜權之機關,不得以非法手段所獲得之證據,為課人民以納稅義務之憑證的證據法則限制。試問如無扣繳憑單客觀平實記載所得應稅金額,則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糾紛將永無寧日。而認為不以扣繳憑單之有無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亦有待商榷,而周和漢、陳榮讚與吳俊勢等人以奉命行事為由,打國家賠償法,則屬另一大事。七、本案經認定「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所得,必定要補徵所得稅,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自五十五年成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退休離職員工不少,即可向國防部暨中科院請求補發全額退休金差額,將使國庫損失甚鉅,且對於去逝之員工其欠稅如何處理,退休金之差額是否其家屬亦可要求追補,故本案應以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復檢舉人之函暨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實質免稅所成之既存法律秩序,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層次相一致之倫理價值觀之原則來審慎判決,以維再審原告權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按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請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並判決原核定、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付,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三、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大院前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具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變造之情形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六九九、八四○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二二、九九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六九九、八四○元,其性質均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研究補助費,依法應屬免稅所得,不得對之課徵所得稅,大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亦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號函確為補充法律解釋。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之規定;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且於法律規定有疑義而以命令補充時,應自新函令頒布之日生效,本案認定課稅標準既未明確,不宜追溯補徵系爭所得稅云云。原判決以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遂認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補徵本件綜合所得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本件所得稅之課徵為違憲違法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未能舉任何事證,以證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空言有此事由,遽行為其再審理由,亦屬無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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