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林洪蛟 積欠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殷新臺幣60萬元未還,已積欠7年都未還,每次向他要債,他都說過幾天,但都一直沒還,案發當天,因被告心情不好,也沒有吃藥,越想越氣,就買兩瓶汽油到他家,被告告訴林洪蛟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死給他看,而且汽油是潑在自己身上,只是要他知道,他不還錢,就要死給他看,並沒有說大家一起死,被告現在有按時吃藥,精神一切正常,不會有想不開的想法了,請求能交保在家由母親照顧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經被害人即證人林洪蛟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汽油2瓶、打火機1個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票各1張、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放火、恐嚇等前案紀錄,其精神狀況不佳,需服藥控制,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3月23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4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因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能力不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87年間因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被告又因精神狀況不佳,未按時服藥,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購買2瓶汽油攜至被害人住處,除潑灑汽油在自己身上外,又對被害人揚言放火欲同歸於盡,足見其無法控制本身之情緒,一旦受到不當的刺激,很有可能做出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舉動,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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