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林育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7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37-LM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民族路口處,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有「⒈逆向行駛⒉闖紅燈(南轉西)」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1年11月6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1年11月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7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 林于元 並未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口或民族路口執行勤務,亦未示意攔查,而係原告返回家門口時,員警林于元才出現並指稱原告違規,本件舉發既非當場攔查、當場舉發,不得僅憑舉發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定原告違規,且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設有4台警察局監視器,應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方能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又若員警舉發違規無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對受處分人實屬不公,況員警如舉發有誤,恐遭議處,即難以期待員警自認其舉發有誤,故員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之行為,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係經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目
睹違規事實舉發無誤,則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亦有明文規定。警察機關與處罰機關依其職權先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原告逆向行駛及闖紅燈違規事實係經員警目睹本於職權舉發,則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之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㈡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非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1份為據,原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惟查: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市○○路、民族路口監視器畫面,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102年2月9日投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本分局遠端監視器系統畫面僅保留1個月,目前已無法調閱101年11月6日14時10分之南投市○○路、民族路口監視器畫面..」,是本件並無採證照片得以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
⒉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于元到庭具結證述稱:101年11
月6日14時10分許,伊從分局經由藍田街方向走建國路由北往南到民族路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伊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建國路從南往北走,原告在建國路遇到紅燈從第二輛汽車的後面穿出,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所以原告在建國路就已經逆向行駛,又到民族路的時候也是逆向行駛,當時伊就打開警示燈及機車大燈,要攔截原告,到原告他家時,即請原告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如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然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因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係屬依法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又原告固自承其住家與違規行為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口,僅隔三棟房子之距離,惟舉發員警未及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逕行舉發要件相符。是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固無採證照片得以證明,惟既屬逕行舉發之範圍,則非不得依舉發員警之證詞,認定原告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⒊又查,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並非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得逕行舉發之列,則該項違規行為之舉發,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始得逕行舉發;至同條第2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係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該款所列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無庸採用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亦不必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非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得僅以其他立證方式證明其行為違規,此觀法條文義甚明。
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俾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于元固證稱: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建國路遇到紅燈從第二輛汽車的後面穿出,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於建國路及民族路均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未以科學儀器諸如拍照、錄影等方式取得證據資料,僅以目視方式予以舉發,而上開路口復無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揆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與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故原處分據以裁處,即非合法。
⒋綜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行為部分,雖無違法、不當,惟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部分,非無違誤,不能認係合法。又原處分係以一處分裁罰原告之前揭二違規行為,其性質上即為不可分,原告之訴固屬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屬不可分而有部分違誤,本院亦無從予以部分維持,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不無違誤,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