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6號、100年度偵字第282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鈺心自民國98年3月中旬起,至99年3月間止,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埔里農產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內帳製作、登記帳單、給付瑣碎開銷,及領收、登記客戶寄至企業社之支票與票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經濟困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持任職於「埔里農產企業社」期間所得, 黎秀哖 (即「埔里農產企業社」前任經營者)開立於「南投縣埔里鎮○○○○○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未經黎秀哖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時間,使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心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共853,300元,供己花用。㈡黃鈺心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犯意
,將因業務上持有客戶寄至「埔里農產企業社」用以付款之支票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於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之期間內,個別交付他人用以支付自身所積欠之款項,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4紙支票侵占入己;又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時間存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另將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支票,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存入其以不知情之 黃春金 (即黃鈺心之父)名義在「中華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5張支票侵占入己,嗣上開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支票均兌現,票款因而分別存入上開帳戶中。
㈢又黃鈺心為掩飾其上開侵占附表二編號4、7所示等支票入
己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租屋處,接續以電腦繕打「99-02-02、0700、外埠代收、000000
0、$37800.00、*****1,791,739.00」、「99-01-22、07
00、外埠代收、0000000、$144,850.00、*****1,678,786.00」、「99-02-02、0700、外埠代收、0000000、$37,8
00、*****1,791.739.00」、「99-02-11、0700、外埠代收、0000000、$65,700.00、*******442,530.00」等字樣,再以印表機將該等文字符號列印在以「埔里農產企業社,負責人: 黃盛澤 」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作金庫)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以此方式表示支票票款已依不實交易明細之記載存入該「合作金庫」帳戶中,而偽造「合作金庫」名義之私文書,嗣黃鈺心將該本存摺交與「埔里農產企業社」經營者黃盛澤,供其比對帳目資料,而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埔里農產企業社」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對於前開帳戶出入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黃盛澤清查「埔里農產企業社」帳目,發覺有異,而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盛澤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巫美惠 、黎秀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黃鈺心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巫美惠、黎秀哖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心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7號卷〈以下簡稱為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6號卷〈以下簡稱為偵836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以下簡稱為偵3531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第15
6頁),核與證人即「埔里農產企業社」經營者 黃勝澤 配偶巫美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上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所有者黎秀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7頁;偵836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3531卷第25頁),並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100年2月10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黎秀哖上開帳戶自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0年2月11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與黃春金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4月12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與歷史票據資料查詢、「高雄縣大寮鄉農會」100年4月15日大鄉農信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8日(10
0)台匯銀(總)字第33399號函及函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00年5月10日(100)安成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1年4月1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21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各1份、被告於99年5月21日、同年7月22日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愛蘭分部自動付款設備領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4頁至第
155頁、第162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3531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836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8、10至14、16、18至25、31、33至36、44所示提領金額均有「
6元」之尾數,該「6元」應係被告利用「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以外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領款所需支付之手續費,而非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出之金錢,故尚難認係被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所得財物,而就起訴書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提款之金額,皆扣除「6元」而更正如下述附表一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鈺心任職「埔里農產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領收客
戶寄至上開企業社之支票,並登記支票之票號,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銀行業者依各帳戶交易情形所製作之逐筆登錄,屬各開戶銀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繕打並將不實交易資料列印於「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上,並將該存摺交付與「埔里農產企業社」經營者黃盛澤,供其核對帳目,足以生損害於「埔里農產企業社」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對於前開帳戶出入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及如事實欄⒊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10次業務侵占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共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17及35所示時間,自黎秀哖所
有上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提款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單包括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支票之犯行,則係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31號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故就以上犯罪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於97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37號判決均判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⑵竟未因此吸取教訓,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正值青壯,卻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供己花用,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及侵占支票,總金額高達1,713,061元,犯罪情節嚴重;⑶為掩飾自身業務侵占支票之犯行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埔里農產企業社」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對於前開帳戶出入明細管理之正確性;⑷犯後迄今僅償還數萬元與告訴人,並無彌補損害之積極意願,未見悔意;⑸各次業務侵占支票金額高低有別;⑹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參見本院卷第157頁);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偽造不實交易明細資料於其內頁,
嗣並持以行使之「合作金庫」存摺,固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存摺係「合作金庫」發給開戶人即「埔里農產企業社」經營者黃盛澤,供其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況之用,亦即該存摺係黃盛澤所有,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難對該存摺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98.08.11│30,000元│├──┼───────┼───────┤│2│98.08.11│30,000元│├──┼───────┼───────┤│3│98.08.11│30,000元│├──┼───────┼───────┤│4│98.08.11│10,000元│├──┼───────┼───────┤│5│98.11.24│7,000元│├──┼───────┼───────┤│6│98.12.11│20,000元│├──┼───────┼───────┤│7│98.12.14│30,000元│├──┼───────┼───────┤│8│98.12.15│30,000元│├──┼───────┼───────┤│9│98.12.15│30,000元│├──┼───────┼───────┤│10│98.12.15│20,000元│├──┼───────┼───────┤│11│98.12.16│30,000元│├──┼───────┼───────┤│12│98.12.21│6,000元│├──┼───────┼───────┤│13│99.01.11│6,000元│├──┼───────┼───────┤│14│99.01.29│6,000元│├──┼───────┼───────┤│15│99.02.22│10,000元│├──┼───────┼───────┤│16│99.02.22│20,000元│├──┼───────┼───────┤│17│99.02.22│20,000元│├──┼───────┼───────┤│18│99.02.22│5,000元│├──┼───────┼───────┤│19│99.02.23│20,000元│├──┼───────┼───────┤│20│99.02.23│10,000元│├──┼───────┼───────┤│21│99.02.24│14,000元│├──┼───────┼───────┤│22│99.03.15│10,000元│├──┼───────┼───────┤│23│99.03.15│10,000元│├──┼───────┼───────┤│24│99.03.15│15,000元│├──┼───────┼───────┤│25│99.03.16│20,000元│├──┼───────┼───────┤│26│99.03.16│10,000元│├──┼───────┼───────┤│27│99.03.17│20,000元│├──┼───────┼───────┤│28│99.03.19│3,300元│├──┼───────┼───────┤│29│99.03.19│6,000元│├──┼───────┼───────┤│30│99.04.20│6,000元│├──┼───────┼───────┤│31│99.05.11│30,000元│├──┼───────┼───────┤│32│99.05.11│30,000元│├──┼───────┼───────┤│33│99.05.11│30,000元│├──┼───────┼───────┤│34│99.05.12│20,000元│├──┼───────┼───────┤│35│99.05.12│1,000元│├──┼───────┼───────┤│36│99.05.21│6,000元│├──┼───────┼───────┤│37│99.06.23│6,000元│├──┼───────┼───────┤│38│99.07.19│6,000元│├──┼───────┼───────┤│39│99.07.19│20,000元│├──┼───────┼───────┤│40│99.07.19│20,000元│├──┼───────┼───────┤│41│99.07.21│20,000元│├──┼───────┼───────┤│42│99.07.22│30,000元│├──┼───────┼───────┤│43│99.07.22│30,000元│├──┼───────┼───────┤│44│99.07.22│30,000元│├──┼───────┼───────┤│45│99.08.16│30,000元│├──┼───────┼───────┤│46│99.08.16│30,000元│├──┼───────┼───────┤│47│99.08.16│24,000元│├──┼───────┼───────┤│48│99.08.23│6,000元│├──┼───────┴───────┤│總額│853,3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提示人│罪名及宣告刑│├──┼────┼─────┼────┼───────┼─────┼───┼──────┤│1│ 李美珠 │AD0000000│98.09.25│46,865元│陽信銀行│ 黃宗仁 │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2│巨達洋行│BB0000000│98.09.30│22,300元│安泰商業銀│黃宗仁│黃鈺心意圖為│││ 陳清吉 ││││行││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3│ 黃岳章 │0000000│98.12.15│33,000元│匯豐銀行│ 馮寶珠 │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4│ 陳樓明忠 │HLA0000000│99.02.01│37,800元│兆豐國際商│ 丁銘樑 │黃鈺心意圖為│││││││業銀行││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5│ 欣隆 綜合│FN0000000│98.12.01│79,600元│彰化商業銀│黃鈺心│黃鈺心意圖為│││農業有限││││行│(提示│自己不法之所│││公司│││││日期:│有,而侵占對││││││││98年12│於業務上所持││││││││月24日│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6│ 吳淑敏 │FA0000000│98.11.05│118,600元│高雄縣大寮│黃春金│黃鈺心意圖為│││││││鄉農會│(提示│自己不法之所││││││││日期:│有,而侵占對││││││││98年11│於業務上所持││││││││月5日│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7│吳淑敏│FA0000000│99.02.05│65,746元│高雄縣大寮│黃春金│黃鈺心意圖為│││││││鄉農會│(提示│自己不法之所││││││││日期:│有,而侵占對││││││││99年2│於業務上所持││││││││月5日│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8│ 潘信元 │AC0000000│99.02.15│144,850元│永豐銀行│黃春金│黃鈺心意圖為││││││││(提示│自己不法之所││││││││日期:│有,而侵占對││││││││99年2│於業務上所持││││││││月22日│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9│ 高千惠 │CN0000000│98.12.12│127,200元│彰化商業銀│黃春金│黃鈺心意圖為│││││││行│(提示│自己不法之所││││││││日期:│有,而侵占對││││││││98年12│於業務上所持││││││││月14日│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10│高千惠│CN0000000│99.01.30│183,800元│彰化商業銀│黃春金│黃鈺心意圖為│││││││行│(提示│自己不法之所││││││││日期:│有,而侵占對││││││││99年2│於業務上所持││││││││月1日│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