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02號、101年度偵字第23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蔡昇宏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3)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1)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將該案與(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再與(2)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事實欄一(一)第四行「直接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之方式侵入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由『 阿忠 』直接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侵入其內,以螺絲起子毀壞抽屜之鎖安全設備,而蔡昇宏則在門外把風之方式」,及事實欄一(二)第三行「再從縫隙爬入之方式入內行竊」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阿忠』從縫隙爬入之方式入內,蔡昇宏則在門外把風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千斤頂1具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蔡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共犯「阿忠」之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依職權移送),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竊得及分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並未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千斤頂1個,係共犯「阿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昇宏供陳明確,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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