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宗豪前因施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56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2點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宗豪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
(二)另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WZ00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4至5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屬三犯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