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婚,又需扶養2名兒子,現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三年級,生活負擔沈重,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機械科畢業,並無專長,目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頤和園社區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需支出房租6,000元、健保費用2,000元、保險費用3,000元、菜錢4,000元、學費1,200元(每名每月之營養午餐費為600元)、車馬費1,000元,僅餘3,800元可供運用,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存證信函、安泰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相關收據(含註冊費用、代辦用品費、代收費、午餐費等)等件為證,核無不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
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本條例係於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經安泰銀行於97年4月17日收到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後,雖於97年5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件,經聲請人補件後,安泰銀行於97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以其「負債偏低建議個別協商」為由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雖依上開退件通知函上載,此次前置協商視為自始未開始,然依據退件通知函之退件事由,已涉及就聲請人之債務內容可否進行協商為實質認定,應認聲請人已與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而未成立;此外,本件於本院調查期間,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再度進行債務協商而仍未成立,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應認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未成立。是聲請人既已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未成立,已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