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旗山醫院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一九八mg/dl,係在非法搜索下取得,爰依法聲請撤銷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主張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酒後駕車之違規案件,其抽血檢驗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非法搜索下取得,係以不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之逕行舉發為由,對該舉發違規之處分聲明異議,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尚未對異議人之酒醉駕車違規行為開立裁決書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高監旗字第0九三000八0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舉發違規後,在裁決機關尚未為裁決處罰之前,即就此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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