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開始至某時止,在高雄縣岡山鎮與燕巢鄉交接處飲用具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特力屋賣場」前時,因經警發現甲○○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有行車不穩之情況而攔下,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開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到一般用路人之安全,灼然明確;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MG/L),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