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福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章伯全 被告即反訴原告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劉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且未繳納繳納裁判費,依法自應補繳。又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76,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