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騰憲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第9號刑事協商程序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騰憲應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第9號第一審刑事協商程序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聲明對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具體說明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任何一款之情形,是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又斟酌: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係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前揭刑事協商
判決之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總務科名籍股日期戳章附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止,而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係於10
8年11月27日向其現所在之矯正機關提出聲明上訴狀乙情,亦有該聲明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稽,是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聲明上訴尚未逾期。㈡然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即自108年11月30日起算之20日,爰先行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
㈢附此敘明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雖稱本院上揭協商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情形(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文第6行),惟該項之規定為:「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徵諸前揭協商判決之主文係:「楊騰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前揭違反藥事法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已難認有何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就此部分徒事無益之爭執,顯係為延滯判決之執行,虛擲訴訟資源,而無足取。是如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猶未能另行提出前揭刑事協商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任何一款情形之適法事由,本院將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