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吳俁 律師(即原告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張家毓 (即被告)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與張家毓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8年訴字第82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訴字第82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依法為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就本院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法官闡明訴訟標的之特定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事項,認有釐清之必要,且為瞭解開庭內容全貌以提出攻防,認係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此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而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3、4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本院108年訴字第82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依法為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已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基於瞭解法官闡明訴訟標的之特定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事項有釐清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於主文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