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于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3號、103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于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既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發生之結果,就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而言,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犯罪終了即係就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法益之影響是否完成。在刑法之竊盜罪上,本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在竊盜罪部分,行為人只要破壞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然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之法益之影響,則須視行為人對於其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安全與穩固之狀態,始可謂為犯罪終了。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侵入被害人 方妤絹 之住處1樓寢室翻找財物時,即被被害人發現之事實,業據證人方妤絹證述甚詳,堪認本案中,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然尚未取得財物,是應屬犯罪未遂。是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97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及97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已著手犯罪之實行,尚未取得財物即被發現,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35頁),又罹患憂鬱症及心臟衰竭等疾病,並為重度多重障礙者(心臟中度、精神中度),此有被告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依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之陳述、被害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和解書、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5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家境小康、患有充血性心臟衰竭、上肢惡性腫瘤、低血鉀、急性肝衰竭、憂鬱症、慢性腎功能不全、糖尿病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竟起意竊盜,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其侵入住宅徒手竊盜之手段、被害人方妤絹不提出告訴、已與告訴人 林長志 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二次犯行所得財物、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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