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87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40日)。
二、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9月18日採驗尿液,而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秋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3年9月18日10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87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
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40日),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罹患愛滋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無小孩,養母81歲,需要伊撫養,親生父母親過世等家庭、經濟狀況。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仍一再施用毒品,本件更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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