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游亞霖 被告 張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406.0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1日上測法字44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703.0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游亞霖取得;
b部分面積703.0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國勇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406.04平方公尺,其中面積703.0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另其中面積
703.0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406.0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暨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兩造間對於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使用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01月0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鈞院准予判決將上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請求分割之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關於耕地之分割限制,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於修正規範施行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或共有持份發生變動,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亦得請求辦理分割。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於82年0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共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嗣後由原告經由拍賣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於103年3月3日登記為共有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本就已經存在共有關係,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原告得請求辦理分割。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現因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分割共有物,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原則上採原物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東邊有被告張國勇所有之房屋、倉庫及車庫等地上建物;西邊則為空地,土地上種植數株龍眼、木瓜、芒果等農作植物。本院於103年6月25日履勘現場時,原告就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經當場修正,由地政事務所依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繪製為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維持被告原來在土地上的使用現況及通行路線,並由原告吸收北方較不規則的曲線地帶,保持被告原來在土地上的依存關係,符合公平原則,堪稱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週邊整體利用效益,並兼顧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1日上測法字44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其中a部分面積703.0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游亞霖取得;b部分面積703.0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國勇取得,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